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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4-18 10:29:55 生成日期: 2023-04-18 10: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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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及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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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及权限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4-18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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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地方性法规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四)部门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五)地方政府规章

(六)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执法权限(职权)

行政处罚类(共十七项)

   (一)处罚事项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二)处罚事项二: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三)处罚事项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四)处罚事项四:未按照同意的内容修建水工程;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五)处罚事项五: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六)处罚事项六: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七)处罚事项七: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垦湖泊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八)处罚事项八: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九)处罚事项九: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十)处罚事项十:破坏、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十一)处罚事项十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依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十二)处罚事项十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依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十三)处罚事项十三:

1、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2、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3、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四)处罚事项十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以下行为的:

(1)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2)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3)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4)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5)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6)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7)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


行政强制类(共2项)

1、强制措施种类:

(1)先行登记保存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

(2)查封、扣押财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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