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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
发文日期: 2023-04-05 10:38:11 生成日期: 2023-04-05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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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内容、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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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内容、处罚依据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4-05 10:38 责任编辑: 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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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裁量档次

处罚基准

1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重情形

有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重情形

有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重情形

有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重情形

有严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从重情形

有严重情节的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拒不采取救治措施情节轻微的。

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拒不采取救治措施,情节严重的。

 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轻情形

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情节严重的。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3)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难以恢复的;(4)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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